(2012)灵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长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通,男,1986年2月28日,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长通驾驶皖R×××××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朱岗村大胡庄村道西头路段时,与胡雅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雅婷、刘清莹、许某受伤,后胡雅婷、刘清莹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长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长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长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长通驾驶皖R×××××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朱岗村大胡庄村道西头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处置不当,车辆逆行到道路南侧与相对方胡雅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雅婷和电动车乘坐人刘清莹、许某受伤,后胡雅婷、刘清莹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长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长通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说明》证明,2012年1月24日案发后余长通主动到该中队投案。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长通的自然状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余长通肇事时持有有效证件。4、本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00549-1号《民事调解书》、(2012)灵刑初字第0018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意见》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余长通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余长通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三、鉴定结论1、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死者胡雅婷、刘清莹的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许某全身多处受伤。3、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余长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〇。4、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长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24日下午,他坐余长通开的车在杨疃镇北边大胡庄西头的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当时,余长通开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对面过来一辆三轮车,余长通朝北避让,车辆右边掉在水泥路下,接着余长通就向左打方向想把车开到水泥路上,因方向不稳,与对面一辆两辆电动车相撞,经过就是这样。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长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余长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长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张海军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