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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某某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邹静静,该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静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煜,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5023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原告单位员工于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在沙河工业区因日常工作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受伤部位是左肩、锁骨。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 3、工资表; 4、病历; 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0800888)及路线图; 7、速递单; 8、收条; 9、《证明》; 10、授权委托书; 11、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 12、深劳社伤通字[2010]04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 13、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5023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单; 1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No:0102930); 15、深劳鉴字【2011】第285810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原告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第三人确为原告真实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人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而第三人提供的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工资证明却是虚假的,并非原告出具。那么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不客观、有违公平。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我们得知,第三人主张的工伤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20:20,是收货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第三人主张的时间上就足可说明其并非工作时间,也并非我单位员工,我单位快递人员收货回到公司时间一律是18:00以前,最迟不能超过18:30,否则公司早就下班没人了,不仅我公司如此,整个快递行业都是惯例,第三人主张的“20:20送货回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目的无非是凭借工伤认定继而向原告进行金钱索赔,据了解第三人早已就其受交通事故一事自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处取得了损害赔偿款,却又提供虚假证据虚构劳动关系进而向原告进行索赔,第三人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1、撤销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5023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府复决[201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 3、深劳鉴首字【2011】第28581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劳动能力鉴定异议书》; 5、《关于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异议书的回复》; 6、工资表; 7、工资发放表; 8、考勤表; 9、罗湖公安局、商业银行印章备案登记卡; 10、劳动合同、工作证; 11、邮政EMS和圆通、韵达空白快递单。 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某某主张其系圆通公司的快递员,并提交了工资表、快递单和收款收据等业务材料予以佐证;2、于某某系在外出收货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主张系因公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收款收据及快递单等材料予以证实;而对于员工的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被告依法认定于某某属工伤。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于某某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其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系虚假材料。被告认为,工资表、快递单和收款收据等业务材料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举证规则,在员工初步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时,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举证,显然,原告拒绝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就被告证据3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未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且对被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任职快递员,于2010年7月20日晚根据公司安排到侨城豪苑1栋xxxx房收货返回公司途中,于20时20分许行至白石洲沙河工业区内时被粤BWH8**号车撞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工资表、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工商信息查询单、编号为080088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快递单(共十四份)、代收货款收据、《证明》等材料。门诊病历载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0日20时40分到深圳沙河医院就诊,第三人称其约30分许前被车撞伤。工资表载明:于某某入职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实际工作27天,工资总额为1350元,该工资表上盖有“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编号为080088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0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易某某驾驶粤BWH8**号小型客车沿白石洲沙河工业区内小道东往西行驶到三十八栋楼下十字路口时,其车头与沿小区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易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十四份快递单均为发件联,寄件人均为刘祥,快递物品均为鞋,寄件时间均为2010年7月20日,揽件人签名均为“于”,收件人均载明全名,收件地址均有具体的省市县路段及编号,均载明收件人联系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这十四份快递单编号为22869731xx、22869730xx、22869730xx、22869731xx、22869730xx、269731xx等。《证明》系第三人出具,称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发放工作证,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上班时打指纹卡,不打下班卡。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向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深劳社伤通字[2010]04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材料。2010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5023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7月20日在沙河工业区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十四份快递单中的张某、司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进行电话调查,并向本院提交了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某某遭受机动车事故受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某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身份证、工资表、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工商信息查询单、编号为080088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快递单(共十四份)、代收货款收据、《证明》等材料,已经就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十四份快递单及被告提交的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可以确认编号为22869731xx的快递业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收件人孟明珍已实际收到编号为22869731xx的快递物品,原告没有就上述十四份快递单及编号为22869731xx的快递业务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快递员,其于2010年7月20日在沙河工业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7月20日因日常工作受伤,系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0]第45023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圆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