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华与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郭华,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2号科技大厦16楼B室。法定代表人何吉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纪锋,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华与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承建被告承包延长油田西安安置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工程订金3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进场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符,合同是原告与第二项目部所签,本公司并未授权并盖公章,签字人为吴新桥、吴太阳,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收款收据虽盖有项目部的财务章,但不能说明公司收到3万元保证金,收款人吴太阳非公司人员,是个人行为。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合同转包无效。第二项目部属非独立机构,无权签订合同,故将合同转包给原告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下属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华交来工程订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吴太阳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该收据及《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二项目部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后,依约向第二项目部交纳订金30000元,但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拒绝原告进场,至今未退订金致原告受损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收据形式要件表示认可,唯称收款人吴太阳收款属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复印件在提交答辩状中表示认可,但提出存在更改痕迹,不能作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二项目部出具的收取订金30000元收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足以说明原告向第二项目部交纳订金事实,因至今双方亦无实际履行合同,第二项目部理应退还原告交纳订金3万元。被告辩称,吴太阳非公司人员,收款与公司无关之理由,“收据”收款人处系吴太阳签字,同时盖有第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太阳经营活动代表第二项目部,至于吴太阳是否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属被告内部管理,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理由不予采信。第二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订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500元,所依据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复印件本身即存在瑕疵,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之理由,第二项目部系被告所设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华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