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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郑杰,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邓军。被告郑杰。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1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32F。法定代表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邓军诉被告郑杰、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被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第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2011年12月19日,邓军驾驶川A03**号货车由广汉方向沿108线向新都区方向行驶,行至108线督桥河处,与郑杰驾驶川AB1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着郑XX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越过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军、郑杰、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27566元,拖车费和停放费3960元,运输纯收入损失17000元,共计557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B1W**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民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B1W**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交强险赔付范围,如未购买交强险,视同购买交强险处理,应由郑杰赔偿。事故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应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邓军驾驶川A03**号货车由广汉方向沿108线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行至108线督桥河处,与郑杰驾驶川AB1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着郑XX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越过道路中间隔离带行驶到道路左侧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军、郑杰、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邓军被送到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1月4日出院。2011年12月29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2)第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川AB1W**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郑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在第三人民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户口簿、驾照、保单、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杰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邓军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含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杰所有的川A2B3**号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由郑杰先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16天;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关于营运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497.48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车辆维修费27566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960元,以上共计36143.48元。由被告郑杰赔偿原告邓军6617.48元,第三人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军295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军各项损失共计29526元。二、被告郑杰赔偿原告邓军各项损失共计6617.48元。三、驳回原告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郑杰负担200元,原告邓军负担397元。(此款已由原告邓军全部垫付,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