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湖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兴松与李春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兴松,李春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兴松。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祥。上诉人沈兴松与被上诉人李春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兴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李春祥向沈兴松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沈兴松42000.0(肆万贰仟元正)”。现沈兴松以李春祥至今未付款为由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春祥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沈兴松起诉要求李春祥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应当就双方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现沈兴松虽提供了欠条并陈述了欠条的形成过程,但未就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举证,故沈兴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兴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交纳425元,由沈兴松负担。上诉人沈兴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本意,上诉人主张201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结欠上诉人4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42000元。而被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意思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擅自改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未就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举证,从而为驳回上诉人起诉寻找借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在受理案件及交款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文书及案由均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的函中也载明本案为不当得利,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是一份欠条,双方依欠条形成的是一种欠款关系,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不当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沈兴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