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沈松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沈松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祝魏明。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顺。被告沈松根。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松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9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根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一案中的共同侵权人,2011年12月19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一案中受害人赔偿总额的30%,而在受害人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原告已为其支付了369000元医疗费用,依照(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判决,两被告应当承担已支付医疗费用的30%,计1107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费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07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付款凭证16张,证明原告支付369000元医疗费。3.临安市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结算发票1张;4.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据3、4证明本案涉案事故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沈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第二次开庭时,沈松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缴医疗费收据2张、病危通知单1张、往来款票据1张、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沈松根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被告吴越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卷宗,并将该案民事判决书及该卷宗证据卷第6、7页当庭出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松根对原告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意见;原告永鑫公司对被告沈松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为打款和预缴凭证,与医药费的实际结算不同;原告永鑫公司、被告沈松根对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相同,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采信;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领款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的凭证,是以现金形式由徐洪明领取,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垫付受害人燕小红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凭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他凭证予以采信;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卷宗证据卷第7页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二证据予以采信;对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武警杭州医院的医疗费数额需综合认定;沈松根提交的证据能与(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卷宗证据卷第6页相互印证,也和事故发生时间吻合,符合情理,本院对沈松根提交的证据及(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卷宗证据卷第6页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5时50分许,徐洪明驾驶永鑫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行经02省道20KM+450M处,经过由沈松根驾驶临时停车的吴越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时,与从浙A×××××号货车前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燕小红发生碰撞,造成燕小红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松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燕小红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13日在临安市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10855.53元(其中永鑫公司垫付106500元,沈松根垫付3000元,结算时,燕小红家属支出其余部分),燕小红家属并另行支付输血费用440元。燕小红于2011年1月13日-5月17日转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22039.74元(其中燕小红家属支出2000元;永鑫公司垫付261000元,沈松根垫付60000元,结余医药费960.26元),燕小红家属还支付4000元的专家会诊费用、510元的尸体冷藏费和4746元的医疗、护理辅助用品费用。上述医疗相关费用共计支出442591.27元。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系受害人燕小红的家属,2011年8月2日,上述家属为与徐洪明、永鑫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沈松根、吴越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燕小红医疗及相关费用损失442591.27元,并阐明对于受害人因事故遭受而未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该判决主要内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徐洪明、永鑫公司连带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人民币301935元;沈松根、吴越公司连带赔偿陈莉、陈洪、燕友辉、邵元会损失129400.7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沈松根另行垫付用血互助金1760元。综上,永鑫公司、沈松根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为:(一)临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永鑫公司垫付106500元,沈松根垫付3000元,沈松根另行垫付用血互助金1760元,均已实际支出。(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期间,永鑫公司垫付261000元,沈松根垫付60000元,结余医药费960.26元。庭审时,永鑫公司及沈松根均表示并未对该960.26元予以结算,综合(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卷宗证据卷第6、7页及该案民事判决书,可知受害人在临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相关医疗费由受害人家属结算,依据情理,本院对永鑫公司及沈松根未对该960.26元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永鑫公司与沈松根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期间的垫付比例,本院确认永鑫公司垫付261000元,结余780.77元,实际医药费支出260219.23元;沈松根垫付60000元,结余179.49元,实际医药费支出59820.51元。综上,永鑫公司实际医疗费支出366719.23元(106500+260219.23),结余780.77元;沈松根实际医疗费支出64580.51元(3000+1760+59820.51),结余179.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2011)杭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保险公司均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完毕,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徐洪明、永鑫公司一方与沈松根、吴越公司一方按照7:3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永鑫公司实际支出医疗费366719.23元,该费用为受害人燕小红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应由沈松根、吴越公司一方按上述比例承担,如此也符合事故发生后各方均应积极救助伤者的法律原则和社会道德。沈松根因该事故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沈松根支付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100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永鑫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元,由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沈松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