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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11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1826号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商贸广场2楼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P。法定代表人:张明扬。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索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迪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迪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共计7首)。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天浩盛世公司以转让的方式把涉案音乐电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仅限线下)永久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独占性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等专属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内复制存储《夏伤》等7首涉案MTV音乐电视,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MTV音乐电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索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嘉迪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七份,作品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天浩盛世公司,其他登记信息如下: 作品名称 登记号 创作完成时间 首次公映时间 月光下想你 国作登字-2016-I-00339650 2011年06月01日 2012年05月24日 夏伤 国作登字-2016-I-00339616 2008年05月05日 2008年11月20日 我的心好冷 国作登字-2016-I-00339619 2010年07月01日 2011年07月27日 心为你而碎 国作登字-2016-I-00339617 2010年08月02日 2011年07月27日 拜拜爱过 国作登字-2016-I-00339622 2010年08月05日 2011年07月27日 潮女密咒 国作登字-2016-I-00339648 2009年10月10日 2010年01月18日 旧时光 国作登字-2016-I-00339653 2014年06月06日 2014年07月04日 2017年10月15日,重庆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浩盛世公司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月光下想你》、《夏伤》、《我的心好冷》、《心为你而碎》、《拜拜爱过》、《潮女密咒》、《旧时光》在内的共计八十首音乐电视品的著作权转让给重庆索隆公司;约定转让的作品类别为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及录音录像制品;转让作品线下领域(指实体经营的商场、娱乐场所、KTV、酒吧等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以及相关的设备供应商及经营者)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期限为永久;受让方对受让音乐电视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重庆索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电视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双方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2017年11月10日,重庆索隆公司授权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澜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申请、联系、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业务事宜。2017年11月30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天浩盛世公司查询和调取已登记的音乐电视档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天浩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七十首需要调取属于天浩盛世公司音乐电视调档申请的《歌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按照申请调档的《歌单》内容出具了七十首音乐电视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并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保管。次日,公证员将该封存资料进行拆封,公证员助理将七十首音乐电视光盘里的视频文件拷贝至电脑后集中刻录成光盘一套(一套四张),七十首音乐电视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原件留存于公证处。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歌单、光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2018年7月11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对收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到该公证处的音乐电视著作权文件原件及将音乐电视著作权文件原件统一拷贝至一份光盘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7月13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助理员收到快递,对快递的密封进行了确认,并拆封,该快递内有8份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信封封装的音乐电视著作权文件(光盘)。公证助理员将八张光盘里的音乐电视内容拷贝至电脑,并统一刻录成两张光盘。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8年7月18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照片、歌单(共八首)、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2018年9月14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以现场摄像的方式对相关KTV、酒店、夜总会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使用、播放重庆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9月2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雄来到位于中山市××广场××楼的嘉迪乐量贩KTV“V03”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郑志雄操作该消费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选取了歌曲进行播放,统计出播放的《歌曲清单》,并对歌曲逐一播放。公证员对嘉迪乐量贩KTV营业场所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本次消费,郑志雄在该营业场所服务总台买单后,取得“富友POS签购单”及“嘉迪乐有限公司开台单”各一张。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0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歌曲清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富友POS签购单”及“嘉迪乐有限公司开台单”的复印件各一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嘉迪乐公司”字样。经播放比对,(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内包含的被诉侵权视频《夏伤》、《我的心好冷》、《心为你而碎》、《拜拜爱过》、《潮女密咒》、《旧时光》,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所显示的歌名、词曲、演唱者、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重庆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月光下想你》与重庆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并非完全一致。另查明,嘉迪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南朗镇南岐中路商贸广场2楼1卡,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餐饮服务、食品流通、公共场所经营。重庆索隆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并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嘉迪乐公司侵害了重庆索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本案系本院受理的(2019)粤2071民初11818-11831号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重庆索隆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取证消费128元、律师费20000元(没有发票,没有实际发生)、餐费420元、住宿费513元。公证费、律师费、取证人员消费只是针对本系列案共14件。餐费、住宿费分摊在6个取证场所中,分别为太阳城京华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中山金猫娱乐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歌米乐娱乐中心、民众镇艳阳天酒店、中山市摩力卡酒店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重庆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者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重庆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光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浩盛世公司系音乐电视《月光下想你》、《夏伤》、《我的心好冷》、《心为你而碎》、《拜拜爱过》、《潮女密咒》、《旧时光》的著作权人,重庆索隆公司经天浩盛世公司授权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嘉迪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与嘉迪乐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嘉迪乐公司亦未予以反驳,结合签购单、开台账单及包间内的装饰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场所为嘉迪乐公司的经营场所。对于嘉迪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夏伤》、《我的心好冷》、《心为你而碎》、《拜拜爱过》、《潮女密咒》、《旧时光》音乐电视,嘉迪乐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未支付报酬,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卡拉OK点播系统曲库中拷贝储存上述6首涉案音乐电视,并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该6首卡拉OK歌曲的点播服务,侵害了重庆索隆公司对该6部音乐电视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经比对,嘉迪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月光下想你》与重庆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并非完全一致,系不同版本的音乐电视。故嘉迪乐公司播放《月光下想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重庆索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流行时间、流行热播度,嘉迪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消费受众、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重庆索隆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定嘉迪乐公司赔偿重庆索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400元。被告嘉迪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夏伤》、《我的心好冷》、《心为你而碎》、《拜拜爱过》、《潮女密咒》、《旧时光》的点播,并将上述音乐电视从其曲库中删除;二、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4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文丽刘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