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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云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云朝,农民,家住大方县。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云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云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韩云朝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泥桥路*号的租房内,容留周某、刘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21时许,被告人韩云朝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周某、刘某1及刘某2、兰某、韩某富(均已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检测,被告人韩云朝及周某、刘某1、刘某2、兰某、韩某富吗啡类试剂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韩云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云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2、兰某、刘某1、韩某富、刘某3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云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云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云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云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云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