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东营市东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24282-9。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88507-7法定代表人燕东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东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商贸)与被告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宇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王东海、被告东营宇洲的法定代表人燕东川及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商贸诉称,200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位于东营市XX路X号综合楼2004第020号楼二、三层房屋、面积为797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为被告办理房产证书,房产局出具的房产面积为818.19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房产局登记的面积为准。现起诉,要求被告按东营市政府的拆迁价格6000元∕平方米,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27140元。被告东营宇洲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将房产改卖他人,经过法院判决,强制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房产过户手续,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且双方的房屋买卖是按套计价,不应因测量面积的差异而补交房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原告东海商贸与被告东营宇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东营市XX路337号综合楼2004第202号楼房的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97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231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8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400000元,后来双方因房产过户问题产生纠纷,起诉经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经过房产部门测绘,确定该房产的实际面积为818.19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东民初字第2285号判决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合同已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的测绘面积大于合同的约定面积,而房产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系双方办理证照手续的合法依据,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测绘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应以测绘面积作为计算依据。涉案房产虽已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尚未向原告交清全部房款,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按套计价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拆迁价格计算面积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价格为有效约定应支持履行,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交付面积差价款。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宇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49118.42元。[(818.19-797)×2318)。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清丽审 判 员 韩国东人民陪审员 崔永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苟美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