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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蒋汉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蒋汉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352909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东第二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戚建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蒋汉兴(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中山花园4-2。负责人袁利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汉兴(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汉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蒋汉兴(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经四路临江农贸市场门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尧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汉兴(星)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41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蒋汉兴(星)上述款项,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蒋汉兴(星)就肇事车辆浙A×××××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限额范围内2000元进行赔付;3.修理费,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定损金额为2000元。被告蒋汉兴(星)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蒋汉兴(星)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41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汉兴(星)就肇事车辆浙A×××××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汉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损失为141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交纳77元,由蒋汉兴负担。其中蒋汉兴负担的诉讼费77元,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