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陆泉与鲁华根、贾冬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陆泉,鲁华根,贾冬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胡陆泉。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鲁华根。被告:贾冬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高志祥。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原告胡陆泉诉被告鲁华根、贾冬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陆泉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华根、贾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陆泉诉称,2010年11月12日21时,原告胡陆泉驾驶浙A×××××号轿车由运河驶往临平,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桥大道路口时���与沿宁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鲁华根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陆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胡陆泉、被告鲁华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23152.78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陆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胡陆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21682.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陆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鲁华根赔偿原告胡陆泉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73047.23元中的133423.62元(已扣除被告鲁华根支付的14100元);要求被告贾冬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鲁华根、贾冬梅承担。原告胡陆泉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杭州驾驶员详细信息、车辆信息各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的驾驶信息及其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鲁华根的驾驶信息以及被告贾冬梅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3152.78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九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需病休的事实。5、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非农户籍的事实。7、发票联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拖车费合计6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806元的事实。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0500元的事实10、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胡欣茹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鲁华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贾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胡陆泉赔偿请求的具体意见:医疗费23152.78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剔除定残后的医疗费用1472.20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2595.5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鉴定费120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胡欣茹的计算年限应该为14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车辆修理费40500元金额无异议,但交强险财产限额损失仅为2000元;施救费认可350元;后续治疗费无凭证且已定残无需治疗,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陆泉主张的其他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经其申请并由本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华根、贾冬梅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陆泉提供的证据1、2、6、9、10,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6、9、10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胡陆泉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定残后的医疗费1472.20元,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陆泉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也确认定残后的医疗费1472.20元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医疗费金额为23134.71元。(三)、对原告胡陆泉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的证明力小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对证据4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四)、对原告胡陆泉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胡陆泉提供的证据7,保险公司认为证据7无异议,但其公司仅承担一次施救费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两次施救费合计600元均是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且证据7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六)、对原告胡陆泉提供的证据8,保��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存在连号,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证据8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胡陆泉治疗伤情的实际以及其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胡陆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21时40分,原告胡陆泉驾驶浙A×××××号轿车由运河驶往临平,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桥大道路口时,与沿宁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鲁华根驾驶其妻子被告贾冬梅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陆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胡陆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鲁华根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并未确保安全,原告胡陆泉、被告鲁华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9天,加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23152.78元。2011年8月18日,经自行申请鉴定,原告胡陆泉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陆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2年3月20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原告胡陆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经审查,原告胡陆泉的损失为:医疗费23134.71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14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7269.75元(30971元×20年×10%、被扶养人胡欣茹生活费15327.75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4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陆泉所受身体伤害致残已是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523.1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胡陆泉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胡陆泉已婚,育有一女胡欣茹(2008年1月6日出生),原告胡陆泉、胡欣茹均属非农业户籍;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被告鲁华根与被告贾冬梅系夫妻关系;4、被告鲁华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赔偿款1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陆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鲁华根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并未确保安全,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胡陆泉受伤致残,被告鲁华根应按责赔偿50%。被告贾冬梅系被告鲁华根的配偶,且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与被告鲁华根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华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陆泉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定残后的医疗费,因原告胡陆泉受���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也确认定残后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胡陆泉另行主张。最后,对被告鲁华根已经支付的141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陆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134.71元、误工费12595.50元、护理费5038.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77269.75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40500元,合计162023.16元,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先行承担的122000元,余款40023.16元,由被告鲁华根赔偿20011.58元;三、被告鲁华根赔偿原告胡陆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并,被告鲁华根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2511.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100元,尚应支付841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贾冬梅对被告鲁华根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胡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胡陆泉负担30元;被告鲁华根负担1454元,被告贾冬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