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军。200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军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军虚构“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邵”的身份与被害人朱某谈恋爱,在谈恋爱过程中,以买礼物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800余元。2、同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公司资金不足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000元。3、同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4、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订机票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3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5、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钱包丢失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0000元。6、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打官司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5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发票、对账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军虚构“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邵”的身份与被害人朱某谈恋爱,在谈恋爱过程中,以买礼物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3800元左右。2、同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公司资金不足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41000元。3、同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4、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订机票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共计53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5、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钱包丢失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0000元。6、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军用同样的方法,以打官司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500余元。综上,被告人叶军多次实施诈骗,骗得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军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5、6节诈骗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被告人叶军与其谈恋爱期间向其借款共计8000余元,一直未归还,后其发现被告人叶军对其进行欺骗,故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叶军与其谈恋爱期间陆续以所开设的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资金不足等理由向其借款60000余元,一直未归还,后其发现被告人叶军同时与别人交往并以同样理由借款,知道被骗并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叶军自称开设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告人叶军与其谈恋爱期间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2000元,一直未归还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叶军自称开设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叶邵”,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叶军与其谈恋爱期间以公司开会、出差订机票等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300元,并拿走其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一直未归还,后其发现被告人叶军同时与别人交往并以同样理由借款,虚构事实对其进行欺骗,故其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叶军自称开设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叶邵”,2011年10月,被告人叶军与其谈恋爱期间以钱包丢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且之后无法联系的事实;6、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叶军自称是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11月,被告人叶军与其谈恋爱期间以到法院办事等为由向其借款共计3500元,一直未归还,后来其发现叶军虚构事实对其进行欺骗的事实。7、招商银行电子账单,证实2011年8月21日至9月3日,被害人朱某的招行信用卡分7次共交易5427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2011年10月14日,被害人张某转账给被告人叶军40000元的事实;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交易查询单,2011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转账给被告人叶军2000元,同年11月25日、26日,被害人陈某的广发信用卡分别取现1500元、1800元的事实;10、税务发票,证实2011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以7588元港币的价格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1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21日,被害人武某的中行信用卡分4次共计取现10000元的事实;12、短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信银行账务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8日,被害人邵某的农行信用卡取现2000元、中信信用卡取现1500元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第4节的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400元的事实;1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叶军处扣押广发银行卡1张(陈某)、招行卡2张(朱某、张燕)、农行卡1张(邵某)、驾驶证1本(邵某)、印章2枚(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葉邵印);以及上述物品中的农行卡1张及驾驶证1本已发还被害人邵某、广某1张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的事实;15、证明,证实浙江远航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预登记的事实16、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以及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3、5、6诈骗犯罪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军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9、被告人叶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军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诈骗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军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