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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崔生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滕晓玲买卖装载机变速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生文;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滕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州商初字第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生文,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增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晓玲,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崔生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元公司”)、被告滕晓玲买卖装载机变速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生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金顺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下半年起至2008年11月份止被告金顺元公司先后分多次购买原告组装的装载机变速箱,给付部分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金顺元公司欠原告货款14600元,因无款被告滕晓玲于2009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顺元公司给付尚欠货款,被告拒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顺元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1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顺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装载机变速箱买卖业务,2009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公司工作人员滕晓玲为原告出具变速箱入库单一份是事实,但该入库单明确载明欠货款14600元作为质保金,双方口头约定,待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安装到被告生产的装载机上对外销售后用户使用未发现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现因销售给用户的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变速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不应得到支持,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晓玲未答辩。 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顺元公司提起反诉,称自2008年5月份起至2009年8月份止,被告金顺元公司先后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其组装的变速箱用于被告生产的装载机。期间于2009年4月份被告发现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的装载机被用户退货,致使被告的企业信誉、经济受到严重损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其生产的变速箱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金顺元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二台变速箱款14600元,因被告金顺元公司无款其工作人员滕晓玲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被告滕晓玲在出具入库单时填写了“质保金”,当时原告并不知情。现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家庭作坊,组装生产装载机变速箱对外销售,属无证经营,被告金顺元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制造、销售轮胎式装载机的企业,被告滕晓玲系被告金顺元公司的职工。 自2008年5月份起被告金顺元公司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变速箱,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8月18日被告金顺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600元。被告滕晓玲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2009年8月18日收到莱州昌盛变速箱2台,金额14600元。并注明,质保金。该入库单被告滕晓玲签名,被告金顺元公司盖章,以上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金顺元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虽然被告滕晓玲在入库单上注明“质保金”,但所欠款双方并未约定作为保证金。经质证,被告金顺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2009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顺元公司给付原告部分款后双方口头约定留二台变速箱款14600元作为质保金存放在被告处,待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安装到被告生产的装载机上对外销售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再将该欠款给付原告。现发现原告生产的变速箱有二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一台已经运回被告处,另一台存在质量问题的变速箱安装到被告生产的装载机上对外销售后客户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运回被告处,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给付尚欠货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顺元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其中被告将一批生产的装载机安装了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后运往湖南省邵阳市设立的销售点对外进行销售,花费运费10200元,在销售过程中用户发现原告生产的二台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将其中一台从销售点运回莱州花费运费2200元。因安装原告销售变速箱的装载机需要更换和维修,造成装载机贬值,给被告金顺元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金顺元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给原告发送的催告函一份,该信函载明,我公司自2008年5月起使用你公司的变速箱,根据双方约定,如因贵公司所供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你方承担责任。现因2009年4月贵公司所供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在2009年11月、2010年多次通知贵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而贵公司却置之不理,未能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所造成的用户退车一事,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信誉、质量方面的影响,现我公司再次郑重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见函后三日内到我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若贵公司不予协助,必要时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望贵公司能够认真对待。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变速箱照片8张、货物运输协议二份。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送的催告函,但认为该催告函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是为了达到拒绝付款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对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实照片上的变速箱系原告生产,二份运费协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原告生产销售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顺元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生产销售的变速箱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诉争变速箱系不合格产品,且要求对装载机安装不合格变速箱重新更换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及贬值损失做出鉴定。 本院根据被告金顺元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向其送达交费通知书一份,限其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交纳鉴定费,逾期不交纳按放弃鉴定处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 被告金顺元公司主张,原告生产销售变速箱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违法经营,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给付剩余欠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则认为,从其他生产厂家购买零部件自己组装变速箱对外进行销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滕晓玲系被告金顺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产品入库单并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金顺元公司负责偿还,撤回对被告滕晓玲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顺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变速箱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入库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要求被告金顺元公司给付变速箱款14600元,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顺元公司主张14600元欠款已经转为质保金,原告不认可,入库单上“质保金”也系被告工作人员滕晓玲书写,故被告主张欠款系质保金不应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顺元公司主张原告生产销售的变速箱有二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及运输协议亦不足于证实其主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销售的变速箱进行质量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无法委托鉴定。故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滕晓玲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滕晓玲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崔生文货款146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金顺元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165元,被告金顺元公司已交纳550元,限被告金顺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65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丽 审判员  杨玉生 审判员  李松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