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姜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乙。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新及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之子,2011年4月其母张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协商其由母亲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因其母张某甲一直无固定工作和住所,现其正处在长身体和接受教育的时期,日常生活、学习、补课等均需要很多花费,且原告欲上职高,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其消费和生活的需求。被告经营圆钉厂,效益很好、收入可观,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至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母张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属实,但原告诉称其学习、补课花费很多不属实,原告只上到初二就不再上学,被告亦表示不愿意让原告上职高。2011年4月调解离婚后被告经营的圆钉厂已破产停业,被告至今无业,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且一直在贷款还债,现无力承担增加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姜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一子姜某甲,后于2011年4月6日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儿子姜某甲由其母张某甲抚养,被告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因原告主张其要上职高,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认为自己无力承担学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表示其经营的圆钉厂已破产,没有经济来源,拒绝增加抚养费,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母经本院2011年4月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其父母均应按照调解书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对原告随其母生活,其父给付抚养费一节,距本院调解离婚作出处理仅一年时间,社会消费水平尚无太大变化,原告即要求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000元,显属不妥。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主张应增加抚养费的事实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主张上职高的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要求被告姜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