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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诉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伟,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诉保字第00018号申请人:王伟,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岑晔,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在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享有的债权(应付货款)70万元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财产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在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享有的债权(应付货款)7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