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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乐县交通局旁的天缘网吧门口贩卖了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潘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计量,该毒品净重为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亚妮页第(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