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贵与深圳市兴吉佳办公设备贸易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深圳市兴吉佳办公设备贸易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27号 原告陈贵,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余祖保,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吉佳办公设备贸易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B段第4层4014B-08,组织机构代码678571675。 投资人南美霞。 委托代理人舒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00元;3、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资差额47600元;4、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8元;5、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149元;6、赔偿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376元、社保3088元;7、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135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系自动离职;2、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申诉时效;3、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4、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社保费用及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入职被告,任职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除2010年3月的工资系现金支付外,被告于每月15-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700元、2700元、1620元、3500元、2165元、3000元、2935元,2011年9月的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下午17:30,中间无固定休息时间,上班考勤由被告点名监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1年9月6日之前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9小时,期间有1小时休息时间。2011年9月6日之后调整为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每天工作4小时,原告在职期间考勤由被告工作人员统计记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光远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与原告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为同事,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8:00,每周上班六天,其在职期间被告无考勤。证人认可其从被告处离职后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行业。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公司管理制度》中载明:01lydyh01一、上班时间:周一至周六早上8:30至下午17:30;其中,周六周日两天为轮班上岗制,具体看周六日值班表……十六、此制度自2011-9-6日起执行。01lydyh01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 原告最后上班至2011年9月18日。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19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的离职时间,但主张未收到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84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360元;4、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资差额51120元;5、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598元;6、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147元;7、赔偿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376元;8、补交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社保及支付未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661元;9、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1350元。该委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08元;2、被告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5.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27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项目、比例、金额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申诉,其主张2010年9月29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8日之后,原告入职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08元(2700÷21.75×2+2700+1620+3500+2165+3000+2935÷21.75×5)。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9月5日之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仅申请了证人刘光远出庭证实存在有关加班事实,鉴于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从被告处离职后从事与被告相竞争的行业,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冲突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2011年9月5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公司管理制度,2011年9月6日起,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即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每天作息时间为8:30-17:30,扣除中午就餐及休息的时间外,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9月6日至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天,被告应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元(3000÷21.75×2×20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无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又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主张与请求互相矛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住房公积金、高温补贴及社会保险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吉佳办公设备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贵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08元; 二、被告深圳市兴吉佳办公设备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贵2011年9月6日至9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元。 三、驳回原告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