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朱金瓶。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委托代理人:王桂仙。原告沈维城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琴、王桂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即以感情不和为由不回家居住,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58000元,并索要金器37.25克,并将属于原告名下的电动自行车骑走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一个月时间,双方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而被驳回。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沟通,被告继续住在其父母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8000元,金器37.25克(价值103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牌号1240226价值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家借58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仅仅收到18000元的彩礼,这个��已经花完了,结婚时被告仅仅收到了原告的一枚金戒指,已经归还给原告。电动自行车是婚后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坚持要,被告同意给原告。原告提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没有,感情不好都是原告的原因,两次起诉离婚都是原告提出,被告是有诚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另外,被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回迁房屋中的50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年××月××日银行取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父母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3、购买金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金器价值10300元的事实。4、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和金器的事实。5、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号1240226电动自行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6、(2011)杭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7、蒋村街道仕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后未回过原告家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同户籍同居住的事实以及居住地在西湖区三深村四组的事实。3、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与沈风梁户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深村),编号为二期三深272,证明原告住所地因西溪湿地综合保护二期工程需要于2006年10月2日被拆迁安置的事实以及证明安置协议书对拆迁安置的具体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的事实。4、西湖区蒋村街道三深村拆迁户回迁安置户口核对登记表,证明被告属���回迁安置人口的事实。5、常山县东案乡高角村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户拆迁安置提供过在其家乡未享受过分房和建房的事实。6、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依法可享受建筑面积40+10平方米回迁房的事实。7、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通告》,证明三深村回迁安置截止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24时整,而原告户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回迁安置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父母存款的情况。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出处在哪里不清楚。证据4录像中没有任何图像,摄像出于何地不清,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动自行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何时离家居委会是不清楚的。上述由被告出具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5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的证据认证意见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以生活不适为由离开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居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离婚依据不足为由,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有附加条件,即要求确认回迁安置房中属于被告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短暂,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恋爱和感情,导致双方婚后不和是必然。2011年8月29日原告第一次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同意附条件的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归还电动自行车的请求,被告同意归还,并不违背法律和自愿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8000元借���以及金器37.25克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父亲沈风梁户与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回迁房屋中,有50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该安置房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且并未实际安置,故被告该项请求不具备在本案中分割处理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与杜某离婚。二、现在杜某处的牌号1240226电动自行车一辆归沈某所有,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沈某。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沈某预交300元,杜某预交80元),由沈某、杜某各负担150元。其中杜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