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邵剑华、卜根荣与王新强、王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剑华;卜根荣;王新强;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71号 原告:邵剑华。 原告:卜根荣。 被告:王新强。 被告:王建华。 被告:王彩珍。 被告: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魏中路**北起第**。 投资人:朱振田。 原告邵剑华、卜根荣与被告王新强、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华、卜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剑华、卜根荣起诉称:被告王新强于2010年7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说用于银行贷款的调头,期限为10天。并由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做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现金收据一份。借款日期到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新强、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彩珍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14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强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并由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提供担保。 被告王新强、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4日,原告邵剑华、卜根荣与被告王新强、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新强向二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23日,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为被告王新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即将借款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新强,被告王新强、王建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新强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新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强返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将其调整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邵剑华、卜根荣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剑华、卜根荣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建华、王彩珍、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对被告王新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剑华、卜根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45元,由原告邵剑华、卜根荣负担345元,四被告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