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阴小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阴小东,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文荣,女,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岩,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阴小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宁文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小东诉称:2012年1月28日3时5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的冀BU9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唐港高速港口方向4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司机王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产赔偿款、拖吊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6086元。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赔付。原告报保险时,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应该赔付原告,待核实证据后具体数额是多少,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冀BU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2年1月28日原告司机王乐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唐港高速港口方向4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王乐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74486元、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造成唐港高速公路路产直接损失52165元(已赔付)、鉴定费2235元、拖吊费7200元,共计136086元。原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陪,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港高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王乐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冀BU9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不计免陪,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阴小东保险金136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