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校兵,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张志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校兵,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江宏,职务不详。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锐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8月30日,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H0702507”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原告向被告提供12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44,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现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安装合同到期质保金27,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27,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3.912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锐捷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AH0702507。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型号为HGP-825-C0105电梯8台和HGP-0825-C090电梯4台。安装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与融鑫路的交汇处。合同总价:544000元。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安装必备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2.1、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的95%,516800元支付给乙方”、“2.2、两年质保期满5日内向甲方付清本合同的5%质保金27200元”;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依约向被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2008年11月19日,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原告安装的合同涉及的8台H**-825-C0105电梯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2009年9月3日,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又对原告安装的合同涉及的其余4台H**-0825-C090电梯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该电梯投入使用至今。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分两次,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款项516800元,下欠合同款27200元。庭审中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且双方合同约定的12台电梯已全部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最后一台电梯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53.91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保金27200元及违约金135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洁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