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2012年4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莫某、周某伙同周某芳(在逃)伺机到阳朔县城扒窃。当日17时许,三人在阳朔县城蟠桃路西街口附近的“七匹狼”专卖店门前路段,由被告人莫某动手扒窃,被告人周某及周某芳掩护望风,将失主李某价值人民币870元的一部LG牌手机盗走。后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周某及周某芳身上搜出牛角刀各一把。所盗手机已依法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周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直接实施扒窃,被告人周某掩护望风,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莫某为主犯,被告人周某为从犯,应予相应惩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有携带管制刀具作案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前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