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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红色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邯郸市贸易街与太平沟街交叉口时,被在此地执行中考禁行任务的邯郸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7.2mg/100ml。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相关书证、酒精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