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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孝梅与被告戚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梅,戚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沈孝梅,女,1982年5月19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戚志龙,男,36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原告沈孝梅与被告戚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孝梅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戚志龙为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4倍计息,我多次向其催要,其一拖再拖,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我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戚志龙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戚志龙为资金周转,向原告沈孝梅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孝梅与被告戚志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有相关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孝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戚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