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华秀与卢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秀,卢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蔡华秀,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庆,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蔡华秀诉被告卢文庆、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秀诉称,2012年1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N×××××小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1103KM+130M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院记录4.原告医疗费票据5.原告电动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修理费、伤残鉴定费票据6.原告车损评估报告7.原告打工单位证明8.工资表复印件9.原告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0.交通费票据11.保险单复印件1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13.鉴定结论14.《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被告卢文庆辩称,医疗费原告仅支付2020元,其余均是我方垫付,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评估费、修理费发票不正规。护理期较长、标准较长,不应重复计算护理期间,营养费按鉴定时间计算、误工费较高,时间最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按事故责任不应超出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2时10分,被告卢文庆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行驶至1103KM+130M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蔡华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72012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蔡华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蔡华秀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术后6周拆除石膏,之后积极加强右膝关节屈曲等功能恢复性锻炼;3.定期来院复诊(术后6周,3个月等),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患者着地行走之前,请来院复诊,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必要时请就诊于耳鼻喉科专科;4.内固定需要在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5.必要时来院复诊。2012年2月11日蔡华秀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654.29元(此款被告卢文庆垫付9634.29元)。2012年4月1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88号《关于蔡华秀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华秀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蔡华秀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3.蔡华秀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蔡华秀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900元。2012年3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85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蔡华秀驾驶无牌速派奇电动车损失为900元。为此蔡华秀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支付六安市宝华商贸有限公司该电动车维修费9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电动车停车费640元。另查明,被告卢文庆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卢文庆,该车辆以卢文庆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中规定:本次六安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城南镇。2012年3月20日、4月10日,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中学教学楼项目部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蔡华秀于2010年2月份来我处上班,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资于2012年1月11日停发至今。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0年、2011年全年工资表》显示:蔡华秀两年工资分别为33700元、3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文庆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蔡华秀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文庆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户籍所在地城南镇已规划为六安市区范围,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保险公司书面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予以剔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车损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蔡华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7894.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94.29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蔡华秀承担此款的20%即1578.86元,另80%即6315.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7267.4元(180天×95.93元/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6433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00元、停车费640元,合计15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蔡华秀承担20%即400元,卢文庆承担80%即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华秀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华秀伤残赔偿金等6433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华秀车辆损失等1540元,合计75872.4元。(此款包含被告卢文庆垫付的医疗费9634.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华秀医疗费6315.43元。三、被告卢文庆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文庆赔偿原告蔡华秀伤残鉴定费等1600元。五、驳回原告蔡华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蔡华秀承担170元,被告卢文庆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