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兴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13夏永成与张建发、杨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永成;张建发;杨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夏永成,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发,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住兴化市。被告杨天琴,女,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夏永成诉被告张建发、杨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现已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成诉称,被告张建发两次计向我借款3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杨天琴与被告张建发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发未答辩。被告杨天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建发分别向原告夏永成借款26000元、1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均未明确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杨天琴与被告张建发2001年10月8日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发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证,应予认定。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因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同时被告杨天琴对讼争债务的性质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天琴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发、杨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永成借款3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00元,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同时向本院缴纳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房桂茂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