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芹与被告谈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张芹(又名张小琴或张小芹),女,汉族,(……略)。被告谈三福,男,(……略)。原告张芹与被告谈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克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因被告淡三福之父患病住院治疗无钱救治,被告从原告张芹处借款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至今今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有病急需用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淡三福归还原告张芹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被告淡三福辩称,我从张芹处实际借款本金是15000元,条据是事后补打的。张芹为索要借款,找人先后殴打我妻杜XX及我,现我只愿意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我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3月被告淡三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芹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张小芹现金叁万整,每月贰仟整息,借款人淡三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淡三福索要借款未果,双方并发生纠纷,无奈原告张芹于2012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淡三福辩称实际借款15000元,条据是事后补打的,是受胁迫打的条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身份真实性、合法性;2、被告淡三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始件,2009年4月5日承诺,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约定情况。3、原、被告对本案有关事实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认定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芹以被告淡三福因生活所需(给其父亲治病)向其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原始借据来主张权利,本院应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淡三福当庭提出抗辩,以向张芹实际借款15000元,是受胁迫事后补打的借条为由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时生效。被告淡三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给原告人出具借条时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现仅以口头提出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出示的30000元借条是受胁迫所打,亦无证据佐证被告仅收到原告15000元借款,本院无法否认原告所出示借条真实性。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因生活所用,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比较合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淡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清原告张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09年3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淡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克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