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义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科教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芳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与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并且签订地不在魏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公司注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驻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所在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驻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为乙方及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货物并存储在丙方仓库。因该协议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所以应认定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经审查,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及青岛鸿丰和工贸有限公司签字均在2011年9月22日,而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签字是在2011年9月24日,所以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处应为合同签订地。因三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纠纷由签约地法院解决,所以魏县人民法院作为签约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