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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严家轩诉曹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贾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家轩;曹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严家轩,男,生于1997年7月26日。法定代理人朱青苗,女,生于1975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强强,男,生于1996年9月28日。被告暨曹强强法定代理人贾改琴,女,生于1973年9月6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近秋,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智辉,男,生于1979年8月1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陇县城关镇南街**,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03271979********。原告严家轩诉被告曹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贾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轩及其法定代理人朱青苗、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曹强强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改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轩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陕CKF2**号摩托车沿陇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KM+830M处时,将同方向向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跖骨骨折。根据2011年10月8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1)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2月9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KF2**号肇事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8.50元,护理费1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13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误学损失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赔偿29742.50元。第二被告暨第一被告曹强强法定代理人贾改琴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支付4100.00元。对原告诉请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接到事故报案且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CKF2**号二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0日15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KF2**号摩托车沿陇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KM+830M处时,将同方向向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颅骨骨折、头皮挫伤;2、多处皮肤擦伤;3、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114.6元,,住院2天后于同年9月12日转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跖骨骨折。于2011年9月26日以好转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467390元。同日原告被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左足舟骨第五跖骨骨折;3、右下第二齿断折。在此期间分别于9月12日、9月26日三次支付西药费、检查费175.61元、192.60元、255.80元;于10月20日、12月5日分别支付西药费、检查费、其他费用914.90元、5.10元;于2011年9月12日、10月10日四次在陇县人民医院分别支付救护车费、西药费、CT费、放射费540.00元、105.00元、220.00元、74.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在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医嘱2┼择期全冠修复(约1500.00元),同年1月11日两次在宝鸡市口腔医院分别支付治疗费、放射费217.00元、10.00元,原告共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498.51元。2011年10月8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1)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9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2年2月23日支付复印费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给付被告4100.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医疗费、交通费、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有关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陕CKF2**摩托车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原告人身受伤。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第三被告,此交强险系为陕CKF2**摩托车办理,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498.51元应予认定;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护理费应计算住院16天及门诊治疗4天,计20天,每天按40.00元计算,计80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00元计算,酌情认定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6天,计48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次处理,故其诉请的1500.00元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其在宝鸡市口腔医院医嘱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227.00元,即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为1273.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补助费应为10056.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700.00元;误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50.00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家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967.51元,由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KF2**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严家轩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50.00元,由第二被告贾改琴全部赔偿。扣除贾改琴已为原告支付的4100.00元外,由原告严家轩退还贾改琴33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3.00元,原告严家轩承担50.00元,其余493.00元由第二被告贾改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林代审判员 张 诚代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