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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白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后,被告既不照顾原告生活,又不承担女儿抚养费,在外与她人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09年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曾达成离婚意向,但被告隐瞒住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现居住窑洞一孔(庄基)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235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原告精神赔偿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同去广东东莞打工,2005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2011年2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双方未能办理协议离婚,2012年元月原告便自打工地回到家中居住。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与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并有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以后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和包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并使矛盾日益激化而导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故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待其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诉请现居住窑洞一孔(庄基)归其所有,因该庄基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对该庄基无所有权,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235元及被告承担其精神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暂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