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宝玲诉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宝玲;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范宝玲,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24日,宝鸡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金台区十里铺宏文路。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郝晓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宝玲诉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郭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玲诉称,原告2005年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台区十里铺宏文路福盛佳园l号楼3单元l搂东户房屋,被告承诺有天然气和集中供暖的暖气,在被告发给原告的“购房明白卡”中明确写明代收暖气入网费5096元(每平方米60元)。被告在收购房款时一并收取了天然气入网费2692元,代收暖气入网费5906元。但是,交房时被告并未接入市供热中心的供暖大网,此后为了供暖问题,与被告一个集团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金桥物业有限公司一直与小区业主矛盾不断,原告为搞清楚暖气供暖症结,特委托律师到宝鸡市供热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开发福盛佳园住宅小区时并未与市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也未接受供热公司收取暖气入网费的任何授权委托,宝鸡供热公司在被告开发的福盛小区附近就没有供热网线。原告和众业主才如梦方醒,被告根本无权代收暖气入网费。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违法收取原告暖气入网费且长期占有不退,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被告已侵权占有原告和众业主资金长达五年之多不予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代收的暖气入网费5906元,并承担自2005年11月25日收取之日至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这一特殊商品时,对房屋周边环境必然予以了解,原告对被告在斗鸡所开发的小区房屋周围没有城市供热管网是知情的;在购房时,被告已给原告说明小区采用燃气锅炉集中供热,这在被告为原告购房时提供的财务收据明确注明为“暖气设施费”是相互印证的。2、原告在05年支付的房屋价款中并不包含被告为原告所住小区全体业主提供集中供热所购买的锅炉、所建设的锅炉房、管网系统等费用,被告用原告所缴纳的暖气设施费用,为原告购买了暖气设备,提供了集中供热,原告方也接受了供暖服务已经5年,被告方无违约情形。3、关于购房明白卡中“代收暖气入网费”实质上是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财务收据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解释清楚该部分费用的实质性质,所以就不能按照格式合同条款简单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4、该小区周边目前还没有城市供热公网管道,那么小区业主需不需要供暖?被告为小区投资建设的供暧系统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原告现提出要被告返还费用,那么已经为业主服务5年的供暖设备该如何处理?折旧价值谁来承担?原告仅仅是小区部分业主,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诉求,原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5年之后,经常寻找各种理由不交暖气费和物业费,现又提出这样的诉求,本就是恶意诉讼,也显失公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2005年购房时知道原告小区无法接入公网,原告06年入住小区时知道供热方式采用燃气锅炉供热,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台区十里铺宏文路福盛佳园l号楼3单元l搂东户房屋。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购房明白卡”上,写明被告代收暖气入网费5906元,2005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上注明“预收福盛暖气设施费”5906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同一集团公司的宝鸡市金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其中第二项第九条中约定“本小区供热方式采用燃气锅炉供热”。原告买房时,该小区房屋周围没有城市供热管网。被告为该小区建立了局域供热系统,供热已达5年。2006年被告原宝鸡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明白卡、收据、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05年从被告处买房时应知道该小区采用何种供热方式。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该小区采用的是燃气锅炉供热,被告没有将该小区的供热接入宝鸡市城市供热管网。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采用燃气锅炉给该原告供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采用燃气锅炉供热,没有将该小区的供热接入宝鸡市城市供热管网,且被告不应向其收取暖气入网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对本案起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宝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宝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审 判 员 程淑芹代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