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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重新收监,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张某乙(均判决)、霍某某(在逃)等人合谋后,在邯郸市油脂公司院内水塔北侧贺某某租用的仓库外,用钢筋钳将东墙窗户的两根钢筋剪断,跳入仓库内,盗窃金利来牌衬衣170余件,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2、2008年2月初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张某乙、井某甲(均已判决)、井某乙、岳某某、黑刚(均在逃)、二秃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骑三辆人力三轮车,携带钢筋钳到邯郸市油脂公司院内水塔北侧贺某某租用的仓库外,用钢筋钳将东墙窗户的两根钢筋剪断,跳入仓库内,盗走金利来、罗兰绅士牌衬衣二十箱,价值人民币25440元。3、2008年2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井井某甲(均已判决)、井某乙(在逃)等人在邯郸市南仓路魏某某租用的农资仓库外,用携带的铁棍在南墙上打洞,钻进仓库内,盗走圣峰牌牙膏二十箱(价值人民币3018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警方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张某乙(均判决)、霍某某(在逃)等人合谋后,在邯郸市油脂公司院内水塔北侧贺某某租用的仓库外,用钢筋钳将东墙窗户的两根钢筋剪断,跳入仓库内,盗窃金利来牌衬衣170余件,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2、2008年2月初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张某甲、井某甲(均已判决)、井某乙、岳某某、黑刚(均在逃)、二秃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骑三辆人力三轮车,携带钢筋钳到邯郸市油脂公司院内水塔北侧贺某某租用的仓库外,用钢筋钳将东墙窗户的两根钢筋剪断,跳入仓库内,盗走金利来、罗兰绅士牌衬衣二十箱,价值人民币25440元。3、2008年2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井某甲(均已判决)、井某乙(在逃)等人在邯郸市南仓路魏某某租用的农资仓库外,用携带的铁棍在南墙上打洞,钻进仓库内,盗走圣峰牌牙膏二十箱(价值人民币3018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警方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能够向法院积极退赃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08年2月22日我和我爱人李某到邯郸市油脂公司水塔下的仓库提货,我打开门后,发现仓库里面的货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金利来牌衬衣80箱左右,罗兰绅士牌衬衣30箱左右,大约价值20万元左右。我爱人2月4日中午11点多去提货时还没有被盗,后来由于春节放假我们没有再去过仓库,直到2月22日发现被盗。2、失主魏某某陈述,2008年2月2日13时许,我来到邯郸市南仓路农资仓库,发现仓库后墙被挖了个大约60CM的一个洞,仓库所在农资公司围墙也被挖了一个大洞,仓库里丢的物品有圣峰牌牙膏121件、土海洋华堂霜6件、在每箱牙膏里还放着四块拉芳牌香皂,一共价值人民币18390.6元。3、同案陆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凌晨零时许,我在张某甲家坐着看电视,井老三到张某甲家对我说邯郸市油脂公司院靠北墙一个仓库内有东西。井老三和我到隔壁张某乙家叫上黑刚、霍某某、井老三叔叔、张某乙,大概是我们七个人,至于有没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井老三拿着一把大钢丝钳,不知道谁还从家里搬了一个梯子,我们几人从张某甲家出来后,在井老三的带领下沿小铁道向西步行到邯郸市油脂公司北墙一个窗户下,搭上梯子,井老三用钢丝钳咬断铁棍,我和井老三、黑刚、张某甲钻进去后,发现箱子里都是衬衣,我们就从仓库内向外递衬衣,递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在仓库外把衬衣分了,每人分了二十四五件后,就各自回家了。在那个地方一共偷过两次,两次偷来的衬衣一块卖了700多元;2008年2月份的某一天夜里,我和井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井老三、黑刚、二秃子还有两三个人我记不清了,共八、九个人步行到邯郸市南仓路农资仓库院,井老三用铁橇棍把仓库的后墙撬了个洞,我们几个进到仓库里每人搬了三箱装有牙膏等物品的箱子,后来我和张某甲、黑刚把东西放到了五仓路木材公司对过的废品站里了。盗窃的牙膏大概有20来箱。4、同案张某乙供述,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凌晨零时左右,我和陆某某、张某甲、井某甲(井老三)、井某甲的叔叔、二秃子、岳某某、黑刚、霍某某共九人在张某甲的家玩。井某说邯郸市油脂公司院一仓库里有衬衣,我们几个人就一起从张某甲家出来步行沿北侧小铁道北边便道向西走,其中有人还搬着一个木梯子(不是张某甲的就是井某的,因他们两家都有),井某和陆某某带我们走到邯郸市油脂公司院北墙外一窗户下,搭梯子从窗户钻进仓库向外递衬衣,具体是谁钻进仓库我记不起来了,我只记得二秃子、岳某某和我在外面。我们在仓库外把衬衣分了,每人分得24件衬衣(一箱,金利来罗兰牌)后就各自回去了。偷来的衬衣我以每件十元的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的老头了,卖得240元;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的一天晚上,大概在凌晨零时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我麻将馆北面的小铁道边解手时,看到张某甲、陆某某、黑刚、岳某某、井某乙、二秃子推着三辆三轮车沿小铁道北面的小道向西走了,我估计他们应该是去偷东西了,我就从后面跟着,走到邯郸市油脂公司北墙外,陆某某指着油脂公司墙上的一个窗户说:这个仓库里有衬衣。陆某某扒着窗外一棵树从窗户里钻进仓库,随后我和井某乙也扒着那棵树钻进仓库,二秃子、岳某某、黑刚、张某甲在仓库外。陆某某拿着一个小手电,仓库里都是大箱子。我们打开箱子看了看,都是衬衣,有金利来、罗兰牌的,其他牌子记不清了。然后我们拆开箱子向外递衬衣,我不清楚递了多少件,后来又递了几个纸箱。我和陆某某、井某某出来后,装了三辆三轮车,三轮车是张某甲、井某某、二秃子的,当时有整箱的,也有散的,堆满三轮车后,就推着三轮车向回走,到邯郸市建筑二公司大门南侧废品收购站院里,陆某某和张某甲就开始分衬衣,每人分了三箱衬衣。我分了六七十件衬衣,我把衬衣放到那个废品站后面的小屋里后,就各自回家了。后来,我把偷来的衬衣以每件十元的价格卖给街上一个四十多岁的收废品的人了,我卖得650元。5、同案井某乙供述其伙同张某甲、陆某某等人盗窃衬衣及牙膏并分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一致。6、同案霍某某供述其伙同张某甲、陆某某等人盗窃衬衣并分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一致。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春节前某天夜里11点左右,我和陆某某、井老三、二秃子,黑刚、霍某某、张某乙、井某某等人在我所开的饭店内说话。井老三说东边油脂公司内的一个仓库里有东西,让我们一起去偷点。我们几个就步行由饭店出发,沿着小铁道向西走。走到邯郸市油脂公司仓库后边,把梯子放到仓库后墙上,井老三和黑刚就爬进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俩就开始往外递箱子,当时我们在外面的人负责在下边接箱子,大概从里面弄了有十几箱。我们把箱子装上二秃子推来的在轮车上就往东走了,后把东西拉到了仓库外的一个旧房子里,箱子里是衬衣,是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我们几人就把东西给分了,我当时分了一箱;2008年春节前某天夜里,我当时在我所开的饭店内和霍某某喝酒。之后陆某某、井老三、二秃子、井某乙等人打算去偷东西,我当时因为也喝酒了,所以就和他们去了。我们到邯郸市农资仓库东处围墙底下后,他们几人就仓库的一个洞里往外搬箱子,具体是谁,搬了多少箱,我现在记不清了。箱子里装的牙膏,什么牌子记不清了。我们就把箱子从围墙外向铁道边搬,后用三轮车拉到了五仓区木材公司门口的废品站那里了。后来我们就分了,我分了多少记不清了。另有破案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交纳罚金,并积极退赃。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