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崔文德、李道永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文德;李道永
案由
交通肇事;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德,男,1952年5月15日生,住利津县。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道永,男,1963年7月4日生,住利津县。2012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包庇罪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德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道永犯包庇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文德、李道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崔文德无证驾驶无牌金杯牌面包车,在利津县境内沿前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贸13线胥家支线05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文德弃车逃逸,被告人李道永于当日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顶替。被告人崔文德于2012年3月13日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崔文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文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道永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文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文德、李道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李道永所有,被告人崔文德系其临时雇佣驾驶人员。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崔文德、李道永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崔文德、李道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且已过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文德、李道永的供述、证人李某、田某、刘某1、董某、刘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德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道永在明知是崔文德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投案顶替,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文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德、李道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道永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