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扒窃、赌博于1981年3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1984年4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2年2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4年7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9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公交179路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口附近路段时,扒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上衣口袋,内有人民币50元及OPPO牌5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84.13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调取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处理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