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俊凤、刘萍与董柏、曹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凤,刘萍,董柏,曹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于俊凤,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金发,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萍,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理人于俊凤(系刘萍之母),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董柏,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曹建波,女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于俊凤、刘萍与被告董柏、曹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发、原告刘萍的法定代理人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俊凤、刘萍诉称:原告于俊凤丈夫刘振兴(已故)生前于2009年6月8日将现金4万元借给二位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由被告董柏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因刘振兴已故,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该款均被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二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董柏、曹建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8日董柏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振兴2011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证明于俊凤与刘振兴是夫妻关系,刘萍是刘振兴的女儿。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董柏向原告于俊凤之夫刘振兴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董柏出具借据1份。2011年9月29日刘振兴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董柏与曹建波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柏向刘振兴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刘振兴已故,两原告为刘振兴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是被告董柏在其与被告曹建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柏、曹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董柏、曹建波负担。如被告董柏、曹建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审 判 员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关维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