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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23日早上,被告人潘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由北向南行驶。6时20分许,途径阳光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对向直行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本山,后座乘员方干华倒地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7日,被害人方干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王本山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法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方干华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本山达成协议,被告人潘某共计赔偿两被害人258000元,现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方干华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本山均对被告人潘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本山的陈述,证人郑红艳、童建政的证言,医疗证明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