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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明法荷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平、陈日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平,陈日淋,彭有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佛明法荷执异字第1号异议申请人李玉平,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有坤,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申请人陈日淋,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鉴初(系陈日淋的儿子)。被执行人彭有结,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有坤,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在本院执行陈日淋与彭有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陈日淋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玉平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佛明法执追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玉平为本院(2011)佛明法执字第1321号案的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李玉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申请人李玉平及被执行人彭有结的委托代理人彭有坤,被申请人陈日淋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霞、陈鉴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李玉平称:被申请人陈日淋申请追加异议申请人李玉平作为被执行人是不妥当的。虽然李玉平与彭有结是夫妻关系,但这次是彭有结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陈日淋。这次交通事故属于彭有结的个人行为延伸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彭有结个人承担。一人做事一人当,不能殃及无辜,要体现法治精神,创和谐社会。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真要拍卖李玉平唯一的夫妻共有房屋,那么,异议申请人及子女难道去睡街头吗?希望法院体恤异议申请人的家庭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异议事项:1、撤销(2012)佛明法执追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要求重新裁定,不追加异议人。被申请人陈日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维持(2012)佛明法执追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理由如下:一、该案肇事时被申请人彭有结是从事个人经营运输,其收入供夫妻、家庭共用;二、肇事车辆登记在彭有结名下,是彭有结和李玉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三、本案判决所牵涉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彭有结与李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至于彭有结和李玉平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经济情况,与本案无关。实际上,被执行人彭有结与李玉平是有经济偿付能力的,但至今分文未付,而陈日淋现在的后续治疗费每月均在2000元左右。除了被执行人尚未偿付的赔偿款,陈日淋保留向彭有结及李玉平追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申请人陈日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彭有结、李玉平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彭有结、李玉平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2份[案号分别为:(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证明经法院判决,彭有结应赔偿原告300606.09元;3、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4、婚姻状况证明2份、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彭有结和李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房产登记证2份(粤房地共证字第C0498272号、粤房地证字第C5408255号),证明彭有结和李玉平居住在房产登记证的房产中;6、机动车登记资料1份,证明彭有结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异议申请人李玉平对被申请人陈日淋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陈日淋与彭有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彭有结应向被申请人陈日淋赔偿300606.09元。彭有结没有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向陈日淋支付上述赔偿款,陈日淋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佛明法执字第1321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陈日淋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玉平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佛明法执追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玉平为本院(2011)佛明法执字第13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玉平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件中彭有结驾驶的交通肇事车粤H×××××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彭有结。彭有结与李玉平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要追加彭有结的妻子李玉平为本院(2011)佛明法执字第13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彭有结在(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件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异议申请人李玉平没有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彭有结所负债务符合上述条款中的除外条件,因此,被执行人彭有结在(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案件中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执行人彭有结所获运输收益供其夫妻、家庭共用;肇事车粤H×××××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彭有结名下,是彭有结和李玉平的夫妻共有财产,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债务,理应属彭有结和李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日淋申请追加李玉平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所作(2012)佛明法执追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李玉平为(2011)佛明法执字第13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异议申请人李玉平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李玉平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邹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