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曲福强诉谭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强,谭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曲福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谭宝良,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曲福强与被告谭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宝良于2008年6月14日购我饲料欠款627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几年来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7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谭宝良购买原告曲福强饲料欠款6279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欠款人姓名谭宝良欠款日期08年6月14日欠款金额(大写)陆万贰仟柒佰玖拾元违约责任,逾期不还,按超期20%年息计,并承担法律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款条1张,并经当庭出示,被告谭宝良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宝良欠原告曲福强饲料款62790元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7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谭宝良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宝良欠原告曲福强款62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宝良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曲福强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欠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137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元-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