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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奥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连,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连及王某(另案处理)之前因琐事与同事陈某1发生矛盾。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连及王某在慈溪市长河镇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陈某1等人相遇,并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连与由王某电话纠集的“小杨”(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将陈某1的表兄弟叶某2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叶某2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予以保守治疗,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连方已赔偿被害人叶某2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陈某1、彭某、金某、叶某1、陈某2、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