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王杰、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王杰,李宁,李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玉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10304925),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607202715),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李宁,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李风民,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芬与被告王杰、李宁、李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符为由,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杰、李宁、李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杰、李宁、李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芬回对被告王杰、李宁、李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玉芬负担。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