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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溪执字第17、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严云海、严杰、赵明琼申请执行史仕云、陈茂会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5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严云海;严杰;赵明琼;史仕云;陈茂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南溪执字第40-5号(2011)南溪执字第17、24-3号申请人严云海,男。申请人严杰,男。申请人赵明琼,女。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仕云,男。被执行人陈茂会,女。担保人史明强,男。本院在执行严云海、严杰、赵明琼与史仕云、陈茂会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严云海、严杰、赵明琼与史仕云、陈茂会及史明强达成协议,史明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给史仕云、陈茂会担保,偿还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史明强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交由史明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