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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方不顾家庭,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尽抚养教育之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现在之所以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女儿尽到了抚养教育之责。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原告提供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的事实;3、被告提供汇款转账凭证四份,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翡翠园4幢1单元902室的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对于房产商出具给张某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又持有异议,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因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为重,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