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664号原告卢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铁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任丈夫于1983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七年并育有一子刘某,现年28岁。后由于原告丈夫与铁某某的妻子有染,发展到不可收拾,铁某某知情后,为平衡心理,方与原告认识。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换情,并各自离婚,后双方各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家庭容不下原告,被告的小孩听从自己母亲的唆使,从不与原告往来,被告还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出手动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发展到破裂程序,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铁某某离婚;放弃财产分割。被告铁某某辩称,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因一些外在原因如家庭琐事等才致双方有些误解,但原、被告双方自身并没有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铁某某原系原告前夫母亲的干儿子。原告卢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双方于2010年腊月初九离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双方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七离婚,后原告前夫与被告前妻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母亲及儿子与原告曾发生些许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克服种种压力,各自离婚后重新组建家庭,且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双方要学会正确处理,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理解和信任,被告应多关心、支持原告。只要原、被告互相关爱、彼此包容,正确处理好两个家庭间的关系和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和家庭温情,相信能够渡过目前的情感危机,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