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系以她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其自己的照片办理的(结婚证中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6104231985*****724,姓名为杨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结婚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