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陈佳佳、金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惠民豆浆大王的更衣室内窃取了被害人何为海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租房钥匙,随后使用偷拿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201号301室的租房,窃得被害人何为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只等物,共计价值358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为海的陈述,证人顾关明、王君平、任大玉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王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