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智,张X奎,曾X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赵X智,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奎,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曾X妍,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赵X智诉被告张X奎、曾X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曾X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智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X奎系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0年7月,被告张X奎称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给予帮助。2010年7月20日,原告应被告张X奎之求,在柳州市XXXXX咖啡厅将现金172万元出借给被告张X奎,其收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奎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并于2011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被告曾X妍辩称:1、被告曾X妍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原告,被告张X奎没有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是赌债。2、两被告已于2011年3月7日离婚,借条上没有被告曾X妍的签名。综上,涉案借款与被告曾X妍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张X奎、曾X妍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奎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赵X智出具借款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X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万),于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张X奎签字并按捺。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此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张X奎未作答辩。被告曾X妍则答辩如前。因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钟X等三人在场,故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对案外人钟X进行了调查询问。钟X述称“2010年7月20日上午,我开车接赵X智至柳州市XXXXX咖啡厅,之后不久被告张X奎也到了。原告便从车上拿出一个包,里面有170万元,他又从身上挎包里拿出20000元,一共172万元,交付给张X奎,张X奎便当着我们的面,一扎一扎的数。数完后,被告张X奎就在赵X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X奎向其原告借款17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原告与证人钟X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7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奎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X奎尚未清偿债务,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72万元,并自2011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X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被告曾X妍辩称被告张X奎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已于2011年3月7日离婚,借条上亦无被告曾X妍的签名,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张X奎、曾X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张X奎、曾X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曾X妍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奎应向原告赵X智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二、被告张X奎应向原告赵X智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本金172万元从2011年8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曾X妍应对被告张X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X奎、曾X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