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雨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龚豪与杨孔柱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豪,杨孔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68号原告龚豪,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杨孔柱,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柯、胡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豪诉被告杨孔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豪,被告杨孔柱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柯、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就房屋租赁进行口头约定,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雨花台区凤翔山庄****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用于四名男性自然人居住。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21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6日,被告提出房屋只能租给女性自然人居住。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即4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孔柱辩称:双方的定金协议是一种订约定金,是确保双方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主合同。被告按双方约定时间即2011年11月28日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并完全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原告拒绝,后被告报警通过110出警记录可以证明是原���拒绝订立主合同。因此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在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凤翔山庄****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并初步约定原告龚豪将该房屋用于四名男性员工居住。当日,原告龚豪向被告杨孔柱交付定金21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龚豪租杨孔柱位于凤翔山庄****室的房屋,特付定金贰仟壹佰元整。其他约定: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收款人杨孔柱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孔柱提出希望房屋能让女性员工入住,原告龚豪表示不能接受。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商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杨孔柱表示愿意配合原告龚豪将房屋给四名男��员工入住,原告龚豪表示不愿意签订租房合同并随即离开。当日被告杨孔柱报警希望民警能够出面协调,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龚豪,其明确表示不会签订租房合同。至此,原告龚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孔柱双倍返还定金。另查明,原告龚豪系江苏**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承租被告杨孔柱房屋系用于该公司其他员工居住使用。原告龚豪的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又查明,被告杨孔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孔柱于2003年购买雨花台区凤翔山庄****室,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该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杨孔柱未能提交雨花台区凤翔山庄****室相关建设手续。被告杨孔柱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房产权属证明。上述事实由《定金收据》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律师函一份、中介证明一份、法院调查笔录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杨孔柱所有的位于凤翔山庄****室房屋租赁一事进行商议,并就租赁主要事项达成初步意向,原告龚豪交付定金,双方约定日后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后于约定当日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经法院审理查明,雨花台区凤翔山庄****室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出租人杨孔柱未能提供该房屋相关建设手续,也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无效,被告杨孔柱应当返还原告龚豪定金2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孔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豪定金2100元。二、驳回原告龚豪��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孔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