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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甲因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罗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系二原告长女,2002年结婚,在家务农;二原告还育有一子罗庆锁,二人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告杨某某因患糖尿病于2010年2月和2011年10月住院,共花费5000多元,两次住院均已报合作医疗,都是由其子负担;出院后,原告杨某某每月需打胰岛素,每月花费195元,原告罗某乙年事已高,无力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罗某甲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乙、杨某某赡养费共计200元。(在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给付1200元。2012年1月-7月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某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罗某甲不服,并以要求只赡养母亲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照顾。本案中,上诉人罗某甲虽然自愿赡养其母亲,但是,该赡养行为又以分家产为前提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