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瑞生与郭久利、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生,郭久利,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杜瑞生,农民。被告郭久利,居民。被告马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瑞生与被告郭久利、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生、被告郭久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生诉称,原告系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被告郭久利系马立忠妻子,被告马涛系马立忠儿子。马立忠系铁路唐山机务段职工,于2012年2月18日因自杀死亡。马立忠生前以投资入股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11月23日借款1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马立忠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马立忠生前借款,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久利、马涛辩称,马立忠生前为车间工会主席,以车间投资入股的名义向本案原告借款,马立忠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马立忠借款即使是个人行为,借款数额如此巨大,而马立忠与郭久利二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家庭收入稳定,家中没有任何大项开支,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被告均不是直接借款人,二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具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马立忠生前系唐山机务段丰润检修车间工会主席。被告郭久利系马立忠之妻,被告马涛系马立忠与被告郭久利之子。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马立忠自杀死亡。马立忠生前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杜瑞生借款1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杜瑞生借款2万元,均由马立忠为原告杜瑞生出具借条。二被告至今未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立忠向原告杜瑞生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马立忠应当归还该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马立忠与被告郭久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主张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马立忠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郭久利负责偿还,被告马涛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久利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杜瑞生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冀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