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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贵云与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贵云,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惠工村**号7-2.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北街87号3幢21号,公司员工。原告刘贵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云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云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47G**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9月1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胡林鹏驾驶川A47G**汽车行驶至双崇路致富路口处与行人(未知名)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行人受伤。该行人被送入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0日后死亡。原告委托胡林鹏为该行人支付医药费50602.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10000元),丧葬费5369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200元,协查通告费400元,施救费704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DNA检测费2000元,共计69302.9元。因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693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47G**汽车没有进行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被告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47G**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落款处有原告签名。2011年9月14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胡林鹏驾驶川A47G**汽车行驶至双崇路致富路路口处与行人(未知名)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行人受伤。该行人当日被送入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5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2年1月7日被火化。双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成公交证字[2011]第3-1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载明:“因事故发生时行人未知名的行走方向无法查清,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委托胡林鹏为该行人支付医药费506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后剩余款),丧葬费5369元,护理费4920元,向四川公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协查通告费400元,支付川A47G**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04元,川A47G**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行人DNA检测费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川A47G**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10月。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9月14日,川A47G**车辆尚未取得当年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川A47G**车辆取得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0月。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票据、医疗票据、丧葬票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3份、协查票据、施救及停车票据、DNA检测票据、车辆技术鉴定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一)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丧葬费5396元,护理费4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因交强险第八条明确载明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各项具体费用。经查,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的全部限额,故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已赔付完毕。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川A47G**未取得年检合格,但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针对的是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就商业险免责条款部分已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中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医疗费用部分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的50602.9元,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704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协查通告费、DNA检测费、车辆司法鉴定费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贵云赔偿其支付的医药费50602.9元、护理费4920元、丧葬费5396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704元,共计61622.9元。二、驳回原告刘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